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09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洪雅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雅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毒聲字第16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8年6月11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洪雅琴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6月11日前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98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雅琴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10月20日前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緝字第15號卷第26頁),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10至11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
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97年度毒偵字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人等情(見警一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