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鳳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7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鳳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梁鳳松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99號、95年度簡字第7697號、96年度易字第446號、96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6月、5月、8月、7月、5月、4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12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捷運大東站停車場,持自備鑰匙竊取 劉炫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逞;復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一段64巷旁倉庫,徒手竊取 李美治 所有之鷹架11塊(長180公分、寬30公分,價值共5,000元)得手後,將該鷹架置放其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上,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鷹架11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鳳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炫珠、李美治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8紙等件在卷可稽及鑰匙1支扣案為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99號、95年度簡字第7697號、96年度易字第446號、96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6月、5月、8月、7月、5月、4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關於累犯之記載,因尚有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尚未執行,無從作為論斷累犯之依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前,業因另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偵查中,且於被告服刑期間,所犯之竊盜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猶不知警惕,於9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罪,其行殊不足取,且竊取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