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胡思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思韻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得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得裁定予以免責。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因無法提出公允之更生方案到院,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其清算財團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9,808元,而聲請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出為24,394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數額為37,136元。
本件清算程序既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全體債權人未受任何償還,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消費及信用卡貸款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及消費對帳單核閱結果,聲請人使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辦理貸款且貸得10萬元,並自90年9月至92年2月間,有多筆於旅行社、影視社及通訊行之消費款項;復使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自86年5月至91年2月間持續於旅行社、3C用品店消費,另並密集於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苓雅影視社刷卡,總計金額分別為95,445元、76,100元及23,000元不等;復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自89年11月至91年2月間,至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億兵運動器材行、旭東旅行社、奧迪芬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影視社、佳賓旅行社有限公司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雙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處進行高額消費。觀之,尚難認聲請人大量以信用卡消費之舉係為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之消費確有奢侈、浪費,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另審酌本件已據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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