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陳泓偉 」應更正為「陳泓瑋」;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第5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對照表」應更正為「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
㈡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為「陳泓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5號、93年度易字第10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
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1日,並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
二、核被告陳泓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陳泓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339之12
號5樓(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瑋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上易字第1659號判處免刑確定,俟陳泓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5日9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339之12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警方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於99年9月25日通知其到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瑋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J9939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99393)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警詢自白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心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