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審竹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001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9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 吳上賢 拉客。
(四)查獲時間:99年1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吳上賢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