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自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自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自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上開部分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 曾自宏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33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自宏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凌晨零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陳英麟 所有之宣傳單9捆(共計9000張),置放在上址騎樓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宣傳單9捆置放在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得手後,於同日8時許,將其中5捆宣傳單載至高雄市○○路上之路邊回收車,以新臺幣(下同)150之價格變賣花用。嗣經陳英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曾自宏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自白。│竊取被害人陳英麟所有之││││宣傳單9捆,得手後,其││││中5捆以150元之價格變賣││││之事實。│├──┼──────────┼───────────┤│2│被害人陳英麟警詢時之│被害人所有之宣傳單9捆│││指述。│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⑴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⑵被害人遭竊之宣傳單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捆業已尋獲並領回之事│││物品目錄表各1份。│實。│││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⑶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曾自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其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