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期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698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於98年8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前揭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934號及本院95年度審簡字第5292號案件,嗣與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3號恐嚇取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其前開定執行刑不影響被告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於98年8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
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無職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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