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複代理人 邱川崎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戊○○○住
乙○○住甲○○住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五三七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記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嘉林地二字第0二四五號複丈成果圖):編號1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6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7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由雙方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面積一五三七平方公尺(地目;旱),為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分之一,雙方並無不得分割約定,本件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於是,原告根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三0六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由雙方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通行道路。
二、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道路寬六公尺,本件土地西鄰同段八八號、八七號及北鄰九一號土地均屬建地,對原告所有同段九一號、被告乙○○所有同段八八號土地均可增加使用價值,而且,原告及被告丙○○、劉 蔡彩雲 、丁○○○均同意負擔六公尺道路使用面積,並自動放棄要求被告甲○○、乙○○補償,故應以原告分割方案可採。
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均為影本)、分割方案圖各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戊○○○、丁○○○、丙○○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甲○○、乙○○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由雙方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通行道路。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土地為雙方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證明。本件土地無不能分割的協議,雙方均未爭執,依照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八二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法律有不得分割的規定,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通常斟酌考量下列因素;各共有人間的公平性、共有土地利用上的經濟性、共有物的使用現況、分割後是否將會拆除地上建物、各共有人間的利害關係、共有人的意願與分得後共有物的利用價值等作為綜合考量。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至現場勘驗,本件土地上無建物,目前均未種植農作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本件土地分割,被告戊○○○、丁○○○、丙○○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故雙方最大差異處在於;道路使用面積。本件土地位於鄉村,原告方案保留六公尺寬道路面積,被告甲○○、乙○○方案保留三公尺寬道路面積,後者方案,共有人各自負擔道路面積均相同,不會造成太大的負擔,而可以增加土地使用面積,對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不利,並且,不會使分割後的土地法律關係更加複雜,故可以被本院採用。此一分割方法,不僅符合土地使用現況,而且更能發揮土地再利用的經濟實益,故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的記載。
三、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應由被告甲○○、乙○○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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