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於同年月十九日屆滿,竟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行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之收狀戳可稽,從而,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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