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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