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二號
原告丙○○被告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皇統光碟科技股份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應就被告乙○○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快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快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為皇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明知系爭攝影作等為訴外人 陳振祥 等九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等著作,竟意圖營利共同侵害著作權,自不明日期起(即被告等合意施實侵害行為時起)非法重製陳振祥等九人之影著作於「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DM型錄、VCD盒及外包裝上,並公開上市銷售。被告等之侵權行為,經訴外人陳振祥等九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元月間知悉並確認為侵害其著作權後,乃於同年二月間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陳振祥等九人著作權受侵害情形如左:被告等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情形,包括重製於(1)外包裝部份;(2)DM型錄部份;(3)VCD盒部份;(4)VCD面版部份;(5)光碟內容部份。詳如左:
(1)陳振祥攝影著作被侵害之情形。
1、共計有「黑點捲葉象鼻」等共八十張攝影著作遭被告等擅自重製。
2、被告擅將前揭攝影著作,分別重製於伊製作之「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昆蟲篇)產品編號QD3003」內。
(2) 陳建志 攝影著作被侵害之情形。
1、共計有「黃裳鳳蝶」等共六十張攝影著作遭被告等擅自重製。
2、被告擅將前揭攝影著作,分別重製於伊製作之「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蝶蛾、蜻蜓篇)產品編號QD3004」內。
(3) 葉文琪 攝影著作被告侵害之情形。
1、共計有「白痣珈蟌」等共四十張攝影著作遭被告等擅自重製。
2、被告擅將前揭攝影著作,分別重製於伊製作之「台灣植物生態百科(蝶蛾、蜻蜓篇)產品編號QD3004」內。
(4) 何平合 攝影著作被侵害之情形。
1、共計有「螃蟹(抱卵)」等共八十張攝影著作遭被告等擅自重製。
2、被告擅將前揭攝影著作,分別重製於伊製作之「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甲殼、淡水魚篇)產品編號QD3005」內。
(5) 林素芳 攝影著作被侵害之情形。
1、共計有「鱸鰻」等共二十張攝影著作遭被告等擅自重製。
2、被告擅將前揭攝影著作,分別重製於伊製作之「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甲殼、淡水魚篇)產品編號QD3005」內。
(6) 林俊聰 攝影著作被侵害之情形。
1、共計有「盤古蟾蜍」等共五十七張攝影著作遭被告等擅自重製。
2、被告擅將前揭攝影著作,分別重製於伊製作之「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兩棲、爬行、哺乳篇)產品編號QD3006」內。
(7) 向高世 攝影著作被侵害之情形。
1、共計有「標蛇」等二張攝影著作遭被告等擅自重製。
2、被告擅將前揭攝影著作,分別重製於伊製作之「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兩棲、爬行、哺乳篇)產品編號QD3006」內。
(8) 姚正得 攝影著作被侵害之情形。
1、共計有「台灣鼴鼠」等共十一張攝影著作遭被告等擅自重製。
2、被告擅將前揭攝影著作,分別重製於伊製作之「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兩棲、爬行、哺乳篇)產品編號QD3006」內。
(9) 沈明雅 攝影著作被侵害之情形。
1、共計有「假蹄蓋蕨」等共八十五張攝影著作遭被告等擅自重製。
2、被告擅將前揭攝影著作,分別重製於伊製作之「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花草、樹木篇)產品編號QD3007」內。
(三)被告等侵害前揭各件攝影著作之次數,共計七百二十四圖次,被告乙○○侵害系爭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訴請判決被告乙○○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被告皇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公司執行職務行為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權以發行侵害著作權之產品,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要件相當,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皇統公司應就乙○○前揭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就前揭侵權行為,已致使著作即陳振祥等九人受損至鉅,受侵害之攝影著作每件至少受有三萬元以上之損害。爰暫以每件請求賠償三萬元計,經查被告等侵害前揭攝影著作共計有七百二十四件(以圖次計算),核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千一百七十二萬元(計算式:724×30,000=21,720,000)。
(五)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爰一併訴請被告等應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略以訴外人等九人主張其攝影著作係遭被告等之「台灣野鳥生態百科」侵害,惟原告起訴狀則主張侵害者係「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兩者顯不相符。又原告起訴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自訴外人陳振祥等九人受讓如原證一所示內容之債權,惟原證一「債權讓與證明書」則記載證明讓與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差距甚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受讓債權內容為「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侵害訴外人之攝影著作權且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份受讓,然其提出之原證一則係「台灣野鳥生態百科」於九十三年一月份受讓,前後二者迥然不同,則原告既未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皇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攝影作等為訴外人陳振祥等九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等著作,竟意圖營利侵害著作權,自不明日期起(即被告等合意施實侵害行為時起)非法重製陳振祥等九人之影著作於「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DM型錄、VCD盒及外包裝上,並公開上市銷售,被告等之侵權行為,經訴外人陳振祥等九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元月間知悉並確認為侵害其著作權後,乃於同年二月間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等侵害前揭各件攝影著作之次數,共計七百二十四圖次,受侵害之攝影著作每件至少受有三萬元以上之損害,暫以每件請求賠償三萬元計,爰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千一百七十二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一併訴請被告等應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略以訴外人等九人主張其攝影著作係遭被告等之「台灣野鳥生態百科」侵害,惟原告起訴狀則主張侵害者係「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兩者顯不相符,則原告既未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自訴外人陳振祥等九人處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乃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略以訴外人陳振祥等九人聲明其攝影著作係遭被告等之「台灣野鳥生態百科」侵害,而將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是其所讓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遭被告「台灣野鳥生態百科」侵害之債權,而原告起訴狀則主張侵害者係「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兩者顯不相符,原告既未證明其已受讓訴外人陳振祥等九人遭被告「台灣野鳥生態百科」侵害著作權之債權,且已將該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被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向被告提起訴訟,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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