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志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內,以燒烤吸食器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志鴻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6217)、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
簡字第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⑤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係主動交付扣案吸食器等物與警方而自首,惟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尚不符受裁判之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該吸食器、殘渣袋內之殘留物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上開吸食器、殘渣袋內殘留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足認該吸食器、分裝袋內之殘留物均屬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用以施用、裝呈上開毒品之吸食器、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吸食器│壹個(以乙醇沖│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洗)│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空醫務中心107年9│││││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非他命│75284號毒品鑑定書│├──┼────┼───────┼─────┼───────┼─────────┤│二│殘渣袋│壹個(有殘渣)│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