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凱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純質淨重肆拾柒點柒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世凱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某車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106年6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家樂福賣場附近,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向綽號「泥濃」、「信長」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總純值淨重47.72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凱旋七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檢,於駕駛座旁扶手內及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毒品1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該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前總淨重58.7519公克,總純質淨重47.72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核交字第2602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12月7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90年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而言,原則上採一罪一罰,即如施用毒品者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其分次或分包施用,僅該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該次施用之毒品同時購入或一起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刑責,非謂當然被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且若行為人於施用一次毒品後,未被立即查獲,自可將剩餘之毒品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賣,如僅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同時被查獲之持有毒品應為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符事理之公平,亦非立法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吳世凱於106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車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購得而持有總純值淨重47.72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先施用再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與持有之毒品本屬可分,自難混為一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該毒品係施用所剩,顯有矛盾,自不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其所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總純值淨重47.7289公克之行為,顯不能為此次施用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47.7289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099號),經鑑驗結果,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足憑,就驗餘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6年度保管字第3042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