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26號原告 于桂開 被告 黃宗正
徐慧英 吳孟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10月4日寄存送達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芳華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