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晉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晉鴻於民國106年4月4日凌晨4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南投縣立宏仁國民中學」前,見 張淑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撿拾地上之鑰匙開啟前揭車輛車門,進而發動油門竊得該車(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車內香菇1包之農產品,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惠陳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6日刑生字第1060900114號鑑定書、105年4月5日投埔警鑑字第1050405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愛蘭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物品相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另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所竊得之香菇1包或2包並不確定,而被害人亦未陳稱失竊多少香菇,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香菇為1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6號、第4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歷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營生,反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物品除香菇外已返還被害人,且其係以該車作為其代步工具,尚非用於其犯犯罪之用,尚未賠償被害人農產品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參照)。就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香菇1包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業經警方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張淑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為竊車犯行時所撿拾之鑰匙,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已丟棄,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