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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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正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菁寮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 魏俊生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2片(下稱該遊戲光碟片)後,放入衣服內藏匿而得逞。嗣被告至櫃檯時,僅結帳另購買之啤酒及代銷遊E卡,未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取出付款,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0時許,值班店員 楊億君 清點物品時發現短缺,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告知店長魏俊生,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俊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將該遊戲光碟片放在手裡,結帳時因現金不夠,有跟店員說欠2片錢隔天拿來,後來因為工作繁忙忘記拿錢來付帳,店員當時有去跟店長說,店長起初不答應,後來因為我家住附近,店長就勉強答應等語。然而,證人即案發當日櫃臺值班店員楊億君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6年6月11日20時許清點店內物品,發現該遊戲光碟片短缺後,就與當班的同事一起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是被偷了,當時是我結帳,被告有結帳遊E卡及啤酒,但該遊戲光碟片沒有結帳,被告也沒有說要先欠著,被告是第一次來我們店,我之前不曾看過他,他不是常客等語;證人即店長魏俊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11日20時許接獲店員楊億君告知,清點物品時發現該遊戲光碟片遭竊,被告未將該遊戲光碟片結帳就帶走,當時楊億君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欠錢明天再還等語。
二、復審視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至櫃架上拿取該遊戲光碟片後,旋放入上衣內,至櫃臺結帳時並未取出,僅就啤酒及代銷遊E卡付款,店員並無與被告特別交談,亦或暫時離開或打電話之舉動,有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楊億君、魏俊生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附卷可參。因此,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法
治觀念薄弱,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以該遊戲光碟片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已丟棄,不
能沒收而請求追徵其價額,然而證人楊億君於偵訊中已證稱:(問:東西是否有找到?)我們店長說,後來被告的媽媽有來結帳等語。因此,雖本案的情形不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因告訴人已獲得該遊戲光碟片之賠償,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達成,為避免過苛之情形,自無必要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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