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莊政勳 即補償請求人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莊政勳(下稱請求人)前因槍砲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號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因該判決未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8日105年度台非字第62號,以不應適用累犯規定而適用,撤銷改判請求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4萬元,依刑事訴訟法具有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請求人因最高法院改判後,刑期為5年6月與原判決5年8月(已於96年7月7日執行完畢),相差2月,依法應已符合刑事補償之折算標準,即每日3000元折算1日,共計應補償18萬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具有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6款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9條第1項前段照)。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認請求人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惟該案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認於該案請求人並非累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撤銷該判決有關聲請人之部分,並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4萬元等情,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705號全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及第4條等規定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既已依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於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其請求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立法理由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具有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所謂「刑罰之執行」,係指所受自由刑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宣告刑,而假釋是於自由刑之執行中,認定行為人有遷過改善,而提前(暫時)予以釋放之寬恕制度,並非受自由刑之執行。本件請求人就本案原宣告刑之自由刑(即5年8月)之執行,於90年8月1日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96年3月6日,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指揮書附上開執行卷可憑,而請求人於執行後獲准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請求人因本案受自由刑之執行並未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宣告刑),則請求人為本件之請求並不符合上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