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明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 蔡秀珠 住處外,徒手竊取蔡秀珠晾在門前之內褲1件,適蔡秀珠之子 郭合保 外出發覺阻止,並報警逮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明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蔡秀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行為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先前曾於被告所犯另案中將被告送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依WAIS-III之智力測驗評估,整體智商僅43,屬中度智能不足,且認知功能不佳,理解判斷能力不足,合併有明顯重複性之退化行為,故常有重複性輕微犯罪行為,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06號卷宗確認屬實(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06號卷第16至19頁);且被告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理解能力、判斷能力,因其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5年起,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9頁),素行非佳,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且其竊盜未遂之內褲1件,據被害人表示價值約新臺幣100元(警卷第9頁),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行僅止於未遂,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