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銀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字第95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於民國106年8月3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106年10月14日確定,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9541號執行案執行,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106年11月16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1月23日10時到案執行,惟該傳票之備註欄並未記載「該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則受刑人在此之前之11月20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作成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則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該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三、退步言之,縱檢察官事後確作成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亦係於106年11月16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聽取受刑人陳述意見後,並敘明受刑人前於95年5月4日、103年12月2日、106年4月28日先後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於106年8月3日再犯本案,經判處上開罪刑確定之情事,而認受刑人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因而作成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541號執行卷宗後,核無前次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具瑕疵而准予聲明異議之情形,從而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不當。
四、又受刑人雖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戒酒門診,辯稱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例外情形,而應准予刑期易科罰金,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通知單、門診預約通知單、門診收據各1紙佐證。經查:受刑人雖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但書例外情形者,然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上開標準係以酒駕3犯即不准易科罰金為原則,但有若干但書所示例外情形以供檢察官參考,並無強制拘束力,非謂一有上開但書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而完全排除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另為適法裁量之空間。本件受刑人於106年11月16日11時22分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訊問後,方於同日13時53分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戒酒門診,而非確有戒癮之心,於行為後立即尋求醫療院所治療,顯係為規避入監服刑始尋求戒癮治療,是其主張符合前揭執行標準所定「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例外情形,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另本件執行案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淮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所舉個人需要協助照顧家人之家庭因素,因刑法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是受刑人所舉上開因素,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