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湘妘 即 蔡繡如 代理人 葉金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楊沂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蕭百晴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杉讓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湘妘即蔡繡如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湘妘即蔡繡如(下稱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因其於民國104年9月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顯有未盡力清償情事,經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裁定就其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現該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0日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3年9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於101年9月24日至103年9月23日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在菜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2,95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則相對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050元,故而相對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甚明。又依聲請人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除103年4、5月因腰椎受傷無法工作外,每月均有薪資17,000元,2年總計374,000元;另於102年5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276,87
5元;又於103年8月間領得醫療保險理賠金180,177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共計1,831,052元。而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共計345,680元,雖聲請人陳稱其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業已用以償還民間債務人及保單借款250,000元云云,然經本院命其陳報民間債務之還款方式,並提供相關佐證,其先於103年12月1日以陳報狀主張其係於85年間向當時之同事 林秀琴 借款150萬元左右,該同事得悉聲請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即逼迫聲請人還款,聲請人因而償還約100萬元左右云云;然其於本院104年4月30日訊問時卻陳稱:「84、85年間我被人家倒會300多萬元,我是會首,他們知道我有領勞保的錢,所以要我還給他們,但是他們地址,因為重劃,所以我找不到,我只還林秀琴壹個人130萬元,我沒有任何證明,他把借條還我,我就把它撕毀了。」、「(問:領127萬元為何清償130萬元?)不夠的部分,我跟我妹妹借的,林秀琴說已經沒有算我利息了。」,就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借款或互助會會款、還款金額,先後陳述均不一致;又查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3年11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310135420號函附卷可稽;而其於102年5月7日確曾償還保單借款86,099元等情,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4年5月18日國泰字第104051507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應有以勞保老年給付其中88,099元償還保單借款無訛。然聲請人既以勞保老年給付償還保單借款88,099元,則在其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為1,276,875元之情形下,又如何另行償還林秀琴130萬元?而聲請人就其償還林秀琴借款之事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其前有積欠林秀琴債務,並以上開勞保老年給付清償云云,殊難憑採。另聲請人領取之上開180,177元醫療保險理賠金,業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5日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完畢等情,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執行命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國壽字第1060011485號函在卷足憑。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償還保單借款88,099元、清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177元後,應有餘額1,217,096元。又聲請人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4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47,272元,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僅提出上開保險解約金供分配,遠不足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其顯有使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上開數額之故意,不宜允以免責。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妙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