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鍾永吉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於被害人 林榮彬 依法執行職務時,2度以「幹」字向林榮彬出言辱罵,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係接續1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之言詞內容)、犯罪所生危害、犯罪當下之情境,兼衡其犯後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向被害人當面道歉,被害人表示願意接受道歉原諒被告,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照顧之人,現在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6號被告鍾永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吉係法務部○○○○○○○0○○○○○○)之受刑人,林榮彬則係綠島監獄約聘管理員,林榮彬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執行舍房日勤助理人員勤務,因辦理加熱水事務發出聲響致鍾永吉心生不滿,詎鍾永吉明知林榮彬為綠島監獄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林榮彬站至東55房前向舍房內之鍾永吉說明聲響緣由時,在東55房內接續2次出言以「幹」字辱罵林榮彬(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林榮彬。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鍾永吉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說出「幹字」,惟辯稱:伊說「幹」字只是口頭禪,沒有辱罵意思等語。2證人林榮彬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談話筆錄、收容人獎懲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份佐證事發經過。4本署勘驗筆錄1份、秘錄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先後2次以上開言詞侮辱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林榮彬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函送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事件初始第一次發聲罵「我幹」等言語亦涉有妨害公務罪嫌。惟查:證人林榮彬到庭證稱被告第一次辱罵係針對站在證人林榮彬旁邊之受刑人等情,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秘錄器錄影光碟1片,要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然如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