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福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然被告於出監後仍不思己力謀生,故意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恐嚇取財犯行,足見上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持刀之非法手段恫嚇告訴人 蔡佳蒨 ,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交付金錢,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元,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案所用之美工刀一把,雖經扣案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係被告於現場隨意拿取,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被告陳來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來福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00號店內,持桌上之美工刀恫嚇蔡佳蒨,向其要錢,使蔡佳蒨心生畏懼,交付新臺幣(下同)20元。嗣蔡佳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陳來福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來福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案發店面,拿桌上美工刀恐嚇告訴人向告訴人要錢,並拿取告訴人交付之20元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蔡佳蒨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店內辦公室,拿起放在桌上的美工刀,向被害人要錢,被害人感到害怕,交給被告20元之事實。3扣案美工刀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出被告恐嚇時所使用之美工刀為警查扣之事實。4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共9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店內辦公室,拿起放在桌上的美工刀,向被害人要錢,被害人交給被告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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