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現居地內,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嗣同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摻有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7.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解釋、適用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則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新法規定,不符前揭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㈡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雖此期間其有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罪科刑之情形,然按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