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嘉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存證信函,知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後,竟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5號被告方嘉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憲係為 釋蓮卿 、 鄭雅勻 母女二人修建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資材室(下稱前址資材室)工程之承攬人,雙方因工程延宕而生齟齬,釋蓮卿、鄭雅勻遂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明示方嘉憲未經同意不得擅自翻牆進入前址資材室範圍。詎方嘉憲明知如此,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9時許,未得釋蓮卿、鄭雅勻母女二人之同意,擅自踰越進入有圍牆圍繞之前址資材室範圍內土地。嗣經釋蓮卿、鄭雅勻發現置放於前址資材室土地之圓鍬、三角鋤頭各短少1支(下稱前開物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釋蓮卿、鄭雅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雅勻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釋蓮卿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鄭雅勻提供之存證信函影本、前址資材室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無故侵入後,下手行竊告訴人釋蓮卿所有、告訴人鄭雅勻所管領之前開物品,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無故無故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拿的圓鍬1支、三角鋤頭1支、怪手用小槌子1支、獨輪車1個都是自己所有的物品等語。
經查,告訴人釋蓮卿、鄭雅勻雖指被告所拿取之前開物品為告訴人釋蓮卿出資購買,並非被告所有物品,惟告訴人鄭雅勻自承沒有照片可以證明前開物品係釋蓮卿出資由其在全美五金行購買,是尚難逕憑告訴人釋蓮卿、鄭雅勻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所取之前開物品為告訴人釋蓮卿所有、鄭雅勻所管領之物。況依告訴人鄭雅勻提供之存證信函,被告確有承攬工程之工具置放在前址資材室範圍內,則被告所取之前開物品縱為告訴人釋蓮卿所有、鄭雅勻所管領之物,然因前開物品乃為常見施工工具,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誤認前開物品為自己所有而拿取,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因此論被告刑法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