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昌達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37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3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擔任病房助
理員,每月薪資平均46,514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薪資存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本院卷第41至16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51頁),是本院即以46,51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
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交通費1,320元、電話費877元、網路暨電視費233元、生活雜支1,000元、二名子女李O穎及李O原扶養費各1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及網路繳費證明單、子女學生證、子女收入及財產相關文件(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53、65至77頁)。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與前配偶 許雅惠 離婚,目前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子女,並提出離婚協議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勘予認定。又依戶籍謄本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李O原及李O穎皆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審酌債務人之子女皆處於就學階段,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李O原14,500元,尚與常情相符,應予准許,惟李O穎於108年薪資收入為71,37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948元(計算式:71,375元÷12=5,948元,元以下四少五入),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李O穎扶養費14,500元應扣除李O穎每月收入5,948元後為8,552元,是債務人每月支出李O穎扶養費部分逾8,552元部分應予剔除。又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交通費、生活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6,482元(計算式:膳食
費6,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交通費1,320元+電話費877元+網路暨電視費233元+生活雜支1,000元+李O穎扶養費8,552元+李O原扶養費14,500元=36,482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6,51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0,032元(計算式:46,514元-36,482元=10,03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借據及證明書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93、95頁、本院卷第225頁),債務人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等債權人債務3,265,30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032元清償,尚須
2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65,305元÷10,032元÷12月≒2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兩部(車牌:00-0000、YH-9793)、第一銀行存款52元、臺灣銀行存款202元、郵局存款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第一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3至17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