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作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89號、109年度偵緝第1706號、第170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作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作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儲字第109014625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偵4146卷第57、59、63、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作宇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在告訴人王 陳碧蓮 、 陳宗 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提領各該款項,並將款項依前開不詳之人之指示繳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30205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均自白犯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將告訴人等所匯入
之款項予以提領後繳回,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陳宗完畢,又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 王陳碧蓮 等節,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審簡卷第9、1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王陳碧蓮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時間匯入帳戶領款時間、地點領款金額(新臺幣)1陳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陳宗之友人 阿香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宗稱要借款3萬元,致告訴人陳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右揭帳戶。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5日下午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10萬5,000元2王陳碧蓮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王陳碧蓮之友人 蔡玉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陳碧蓮稱要借款25萬元,致告訴人王陳碧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帳戶。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5日下午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109年5月5日下午1時52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5日下午2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樟樹灣郵局)5萬元【本院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陳碧蓮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