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芸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芸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芸華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與德惠街交岔路口北側之新生北路二段迴轉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迴轉道西側與新生北路二段南下車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騎乘機車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無障礙物等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向前行駛,適 吳書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北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吳書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書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㈢告訴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㈣被告許芸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交通號誌之紅燈指示停止,率然騎車向前,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此外,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有上揭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稱其目前因病無收入,靠兒子每月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餐費維生,每月僅可支付500元作為賠償金額等語,致雙方未達成和解,且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訴人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並參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及被告陳稱:國小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因中風無法工作,由兒子、女兒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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