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秝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致甲○受有嘴唇擦傷紅腫之傷害」,應予更正為「致甲○受有上唇口腔內瘀腫、擦傷、下唇擦傷、顏面皮膚紅、左上臂疼痛等傷害」;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惟於發生爭執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菜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母親、外婆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4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至塔悠路上,2人在車上因細故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嘴唇擦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認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伊有推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相片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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