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3月
7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執意駕駛車牌00
00000號機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前往其姑丈乙○○位於苗栗縣玉清里20鄰翠玉31號住處,欲與乙○○談論有關房屋貸款事宜,乙○○因逢友人來訪,無瑕商討,甲○○隨即怏然而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甲○○因不滿乙○○不與其商討房屋貸款事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乙○○住處,並撿拾磚塊1個,朝乙○○住處玻璃大門猛擲,致使乙○○所有之玻璃大門破損而不堪使用。乙○○隨即出外察看,發現係甲○○所為,馬上報警處理(其又另涉恐嚇部分亦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9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