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24號審理在案,經調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之子女 蔡佳蓉蔡佳荃 前因扶養費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救助,並經該基金會板橋分會核准在案,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有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白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救助,經該基金會板橋分會核准救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苗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本院96年家救字第10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附於本件卷宗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述經濟經濟窘迫無助等語相符,堪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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