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吳 潘秀顏 ,即潘秀顏)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伊無殺死告訴人乙○○○之犯意,因伊有重度慢性失眠症,數日未睡好,已服藥想入睡,受告訴人一再擾亂,一時無法控制,才有持菜刀追砍告訴人犯行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依查證所得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員警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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