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97年度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未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旅社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某時,在上址旅社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2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吸食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4日,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裡面,用火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是於18日當天,用香煙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經司法警察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97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97年度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