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535號聲請人萬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274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2748號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者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5年8月29日,是至95年11月29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應於96年2月2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竟遲至96年9月12日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96年度除字第253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邱玉淳台北北門郵局│95年9月5日│32,355元│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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