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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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並育有長子 洪嘉鍾 (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二年間,因被告無工作收入,兩造感情不甚融洽,被告即有離家出走之打算,且時常很晚才返家,亦曾二、三個月不回家,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外出與人用餐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同居,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婚後根本未曾負擔家計,原告亦無外遇。
原告僅曾打過被告二次,第一次係因被告偷錢之故,
第二次係因被告之母親於半夜前來兩造住處洗碗,被告卻在睡覺,原告叫被告起床,被告拒不起床,原告才會打被告。
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當天,原告在家等候被告,迄至
半夜一、二時,被告才返家,原告叫兩造之長子洪嘉鍾將被告之衣物拿給被告,係因原告心知被告早已不想回家。
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三年間要回家,卻遭原告拒絕乙節
,並非實情,當時被告實係去拜訪住在原告住處對面之鄰居,而非要回家。
(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婚後時常賦閒在家,沒有固定收入,所以係由被告獨自負擔養家育子之責任,被告婚後在幸福牌電器公司上班,之後一直從事管家及二十四小時的看護工作,因工作關係有時必須居住在外。詎原告不知珍惜,除有外遇以外,還時常對被告拳腳相向,被告曾遭原告毆打致三天無法上班,最後為了家計仍須帶傷上班,但為了家庭及子女,被告一再忍耐,還提供自己畢生積蓄新台幣一百萬元與原告共同購屋。
(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被告外出聚餐,於晚上七、八時回家時,原告竟將大門反鎖,不讓被告回家,且不接聽、也不准兩造之長子洪嘉鍾接聽被告之電話,最後被告只好叫洪嘉鍾將被告之衣服拿出來給被告,並寄宿在派出所,之後原告更換家裡所有之鎖鑰,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只好找一個能棲身的管家工作,直至今日。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某日,曾請被告之弟媳 石嵩 陪同欲回家探視,詎原告不僅不讓被告進門,還恐嚇稱只要被告再敲門或踏進家門,就要打斷被告的腳等語,被告無計可施,只得去警局備案,嗣於回程之路上碰到鄰居,經該鄰居邀請,被告乃與弟媳至該鄰居家中坐坐。
(四)綜上所述,被告實係遭原告驅趕出家門,並非惡意遺棄原告,且自兩造分居以來,被告之手機號碼從未更換過,也和長子洪嘉鍾保持密切聯絡,原告卻從未主動與被告聯繫,怎可謂被告音訊全無?是被告現雖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伊而請求離婚,實無理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並育有長子洪嘉鍾(七十0年0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未有來往聯繫。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告於婚後經常晚歸,甚至長達二、三個月不回家,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外出與人用餐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同居,且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云云,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晚歸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長達二、三個月未回家乙節,被告固不否認之,惟被告辯稱係因伊從事二十四小時看護工作,工作性質使然不得不如此等語,參諸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洪嘉鍾證稱:「我國中有一陣子,只有我一個人在家,爸爸在台中工作,媽媽也不在家,我忘記媽媽那時候是否在作看護,但是媽媽是在外面工作沒錯。」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係因在外工作而長期無法回家,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伊,為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兩造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分居係因被告
離家出走乙節,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當日係原告將住處大門反鎖,不讓伊回家等語,經核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洪嘉鍾證稱:「那天(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媽媽七、八點回來,但媽媽沒辦法進門,是爸爸將門鎖起來,不讓媽媽進來,爸爸很生氣,我不知道爸爸為何生氣,後來爸爸去整理媽媽的東西,叫我拿出去給媽媽,爸爸跟我說媽媽不想回家。我拿東西給媽媽,媽媽告訴我說,她已經很忍耐照顧我到十八歲,叫我以後好好照顧我自己。我知道那天媽媽要回來,但是我不知道媽媽和爸爸發生什麼事,爸爸會那麼生氣。」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當晚之情形應係被告外出聚餐後欲返家,卻遭原告將家門反鎖並驅趕離家;況原告先係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外出用餐後即未回家,嗣於證人洪嘉鍾為前開證述後,原告又改稱被告當日回家已半夜一時許,則原告之陳述前後反覆矛盾,恐對於實情有所隱瞞,惟由原告自承其有叫長子洪嘉鍾將被告之衣物拿給被告等語,益徵被告之前開辯述及證人洪嘉鍾之證述屬實。
再被告辯稱兩造分居後,原告更換家裡所有之鎖鑰,
使伊不得其門而入,伊於九十三年間某日曾要返家,又遭原告拒絕並恐嚇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即被告之弟媳 石嵩證 稱:「九十三年有一天被告叫我陪他回家看看,被告用他的鑰匙開門,但打不開,後來我們看屋內有亮燈,應該有人,被告就叫門叫了很久,原告才出來,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他想要回來看一看,原告就說如果被告敢進門要把他的腳打斷,然後被告說這是我的家,為何我不可以回來,原告說你敢再敲門,就打斷你的腳,後來原告就進屋內,我們在那裡等了一會兒,沒有辦法,我們就去找員警,警察說他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們就備個案離開了。」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石嵩之證述與被告之抗辯相符,堪認被告前開辯述屬實。
(三)綜上,被告於婚後雖曾長達二、三個月未回家,惟被告係在外從事看護工作,不得不如此,且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被告外出聚餐後欲返家,卻遭原告將家門反鎖並驅趕離家,導致兩造分居,之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試圖要回家,又遭原告拒絕並恐嚇,兩造因此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足見被告未能與原告同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肇致,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情事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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