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人頭帳戶所用,使偵辦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將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立帳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鹽水郵局帳戶)之磁條式提款卡,向郵局申請換發成晶片式提款卡,而經郵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發晶片式提款卡後,再於領取晶片式提款卡後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間之某日,將其上開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附隨提款卡密碼,交付或以不明代價售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撥打丙○○住家之電話,向丙○○佯稱其在華南銀行成功預借一筆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現金,要丙○○至提款機提領上開現金,使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至嘉義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機,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四十六秒匯出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至前開乙○○之鹽水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持提款卡將前開帳戶內丙○○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接獲不明之電信帳單,才發覺連同伊所有之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遺失,伊並未將帳戶交付或賣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因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家中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在華南銀行成功預借一筆十萬元之現金,而要被害人丙○○至提款機提領上開現金,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至嘉義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機,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四十六秒匯出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乙○○之鹽水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三字第○九四○○一一五九三號刑事偵查卷第二頁、第六至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十頁)。且前揭被害人丙○○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隨即經人提領一空一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儲字第○九四○七一六七○二號函所附之被告鹽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足見上開被告所有之鹽水郵局帳戶,確有作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且從詐欺集團均能迅速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之情,顯然該詐欺集團亦取得上開鹽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明,是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鹽水郵局帳戶,確曾遭詐騙被害人丙○○之詐欺集團,作為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收到不明電信帳單,始知其隨身攜帶之前開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均遺失云云,惟查:
⒈衡之常情,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具有相當之體積,而不
如提款卡般小巧輕便,並可置於隨身皮夾等處攜帶,故一般人除因有使用存摺提款或補摺之需要,甚少會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隨身攜帶。而本案被告辯稱其係將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隨身攜帶,所以才會遺失上開物品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上開鹽水郵局帳戶,主要用途係供公所核發擴大就業方案薪資及小孩國中營養午餐扣款等之使用,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郵局換發晶片卡以後,其即已未曾使用該帳戶存提款等情,是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
三、四月間,當無使用上開鹽水郵局帳戶存摺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辯稱因將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隨身攜帶,所以才會遺失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要將鹽水鎮歡雅農會貸款轉貸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而因委託辦理轉貸事宜之代書,需要其提供一些相關文件,所以才會將上開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及伊及伊女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伊女婿在職證明等資料,一同放在同一個牛皮紙袋隨身攜帶,後來上開物品才會一起遺失云云。然被告既係委託代書將鹽水鎮歡雅農會之貸款轉貸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則足認其所有之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即與前開其辦理轉貸一事完全無涉,故被告將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與辦理轉貸所需之身分證、在職證明及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一同放置於同一牛皮紙袋中,即與常理有違。復參以被告既係將鹽水鎮歡雅農會之貸款轉貸,然其所前開所供述遺失之物品,卻又不包括轉貸需要之鹽水鎮歡雅農會帳戶存摺之正本或影本,此亦另人匪夷所思。是稽之被告所辯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足另人懷疑上開被告所述其鹽水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情,並非事實,而其辯稱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節,應係其臨訟畏罪所杜構之詞。
⒊又被告既供稱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收到不明電信帳單,始
察覺其內放置包括身分證影本、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牛皮紙袋遺失云云,惟倘若被告所言為真,則衡情被告上開不明電信帳單,應係冒用者持被告遺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惟為防制歹徒利用人頭戶或冒名申請電信服務作為犯罪工具,經電信總局邀集各電信業者研議具體防範措施後,國人目前申請電信服務時,必須同時出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有效之雙重身分證明文件,始得開通該電信服務,是申辦人於申請行動電信門號時,除身分證證明文件外,尚須出示第二身分證件類型及證件編號,此由被告辯稱其遭冒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上,其上另載有「駕照」之證件資料一節可資證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是由被告供稱其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遺失,即遭人申辦包含遠傳電信、和信電信及臺灣大哥大等多家門號,此情顯與一般申辦門號需核對身分證件正本及第二身分證件等物之申辦程序有違,是堪認上開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而遭他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並於收到不明電信帳單後,始知悉包括本案鹽水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遺失一節,應非事實。況被告既供稱一同遺失之物包括其女婿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其復供承其女婿並未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由此益證上開被告所辯之情,確有諸多矛盾之處,而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供稱其裝置上開遺失物品之外包裝袋,係A4
紙張大小之牛皮紙袋,而其係將上開牛皮紙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書包內,而前揭書包內除放置上開牛皮紙袋外,僅放置一些文具或諸如電話單等之小紙片之物云云。而稽之一般市售書包之大小,其面積多僅較A4紙張略大,故如將A4紙張大小之牛皮紙袋置於其內,則持有人於打開書包時,應十分容易發覺該牛皮紙袋之存在,再佐以上開被告隨身攜帶之書包內所置放之其餘物品,又僅係文具或電話單大小之紙片等物,是顯認被告置放於書包內之上開牛皮紙袋,如經他人竊取或遺失,被告應當十分容易察覺。而參以被告既供承其平日即會順手將一些雜七雜八之物品塞入書包內,且偶而回家又會翻一翻書包內之物品,復稽之被告既否認鹽水郵局帳戶內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後之存提紀錄均為其所為,且詐欺集團亦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帳戶使用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工具,而被告卻直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收到不明電信帳單後,始發覺其上開鹽水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稱之情,顯不足採。
⒌另被告既供稱其女兒鹽水國中之營養午餐費用,原係以上
開鹽水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扣繳等語,然於本院訊問該營養午餐費用後來如何繳付時,另辯稱:伊係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因學校通知上開帳戶無法扣款,所以才發現該帳戶之存摺不見,因此伊才另以現金直接交付其女兒,以向學校繳交營養午餐費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之情,除與其前揭辯稱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接獲不明電信帳單,始知悉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辯詞有明顯出入外,且稽之前開被告鹽水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女兒所就讀之鹽水國中,其最後一次自上開鹽水郵局帳戶內扣款之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而當時該帳戶內僅存三百九十元,而郵局隨後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換發該帳戶之晶片提款卡予被告,而衡之申請換發晶片卡之程序,申請人除需攜帶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另外尚需攜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且依一般金融機構之臨櫃服務,如存戶攜帶存摺前往金融機構之櫃檯辦理相關事項,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均會主動為存戶補摺,是足認被告於上開鹽水國中最後一次之扣款後,即應已知悉其鹽水郵局帳戶內僅存三百九十元之存款,再參以被告另供稱其於郵局換發晶片卡後,即未在鹽水郵局帳戶存入任何款項,是被告自應早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以前,即應已知悉其所有之鹽水郵局帳戶,無法再供鹽水國中扣繳其女兒之營養午餐費用。是由此自可推得,如非被告換發其所有鹽水郵局帳戶晶片式提款卡之目的,係欲將該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即應在換領晶片提款卡時,知悉該帳戶內已無足夠之存款後,另存入相當款項以供鹽水國中扣繳營養午餐費用。是由被告並未在換發鹽水郵局帳戶晶片卡之同時存入款項供鹽水國中扣繳營養午餐費用,再佐以被告自承並未將其另一帳戶即鹽水鎮歡雅農會之磁條式提款卡,亦申請換發為晶片式提款卡等情,應可證明本案被告確係為將其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詐騙集團供作犯罪使用之工具,因而才會將其鹽水郵局帳戶之磁條式提款卡,換領為晶片式提款卡,以利詐騙集團跨行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
⒍又金融機構晶片式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已由原先固定四碼
之密碼,改為需設定六碼或六碼以上之數字,故衡情一般人若要隨機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除需猜得正確之密碼數字外,尚須知悉設定人所設定之密碼數,足認若非未經所有人告知密碼之情形下,他人甚難隨意猜得他人晶片式提款卡之密碼。而本案被告既自承其並未將鹽水郵局帳戶之晶片式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或其他紙條上後一同遺失等語,然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卻可於取得其所有之鹽水郵局帳戶之晶片式提款卡後,正確輸入密碼而成功提領詐騙款項,顯見若非被告將該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則詐騙集團成員應無法輕易利用該鹽水郵局帳戶之晶片式提款卡犯案。且觀之被告所有之鹽水郵局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換發晶片卡後,其內僅餘三百九十元,而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後,即有不明現款存入或匯入後並於當日隨即遭提領之異常現象,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此情與時下帳戶所有人將帳戶出借、出售或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後,該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即另於詐欺其他被害人後,引誘該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隨即再由該帳戶內提領詐得之款項之模式相符。且查本案被害人丙○○亦係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鹽水郵局帳戶內,是如非被告主動且願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冒其藉由撿拾而來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有極高機率遭所有人或持有人立即報案處理後即辦理掛失手續之危險,其等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摺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實非明智之舉。由此更足證明被告應有配合詐騙集團人員,提供其鹽水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推定至明。
⒎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為五十幾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縱使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其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究係於何時將其所有鹽水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查明確切日期,然觀之上開鹽水郵局帳戶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仍經被告親自申領晶片式提款卡,而突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始有現款存匯入後即遭提領之異常交易現象,而被告復又否認上開存提行為係其所為,是足認被告應係換發晶片式提款卡後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間之某日,將該鹽水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已將其鹽水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既均已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