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泓霖自民國107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該詐欺集團所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其每次可分得所領得款項之7%為報酬。李泓霖即與「可樂」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 蔡志雄 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2日19時32分許,假冒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呂怡汶 ,向呂怡汶佯稱其先前網購遭誤植為12筆,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絡等語,旋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呂怡汶誆稱必需去ATM操作取消云云,以此詐術,使呂怡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操作ATM,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688元至前開帳戶,嗣李泓霖即持上開蔡志雄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星店,提領1萬9,000元,扣除其可分得之7%後,將其餘款項交與該詐騙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獲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泓霖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怡汶之指訴(見卷8第98至100頁)均相符合,復有卷4所附之蔡志雄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第113至127頁)、李泓霖於107年12月12日20時46分許於全家台中金福星店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第131頁),卷8所附之警員 莊貽麟 109年2月4日之職務報告1份(第91頁)、告訴人呂怡汶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陳報單(第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6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至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頁)、匯款明細資料(第104頁)、通話記錄(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第107至108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每次領完錢都會將錢交給收水的人,每次收水的都不一樣,本案收水的人無法確認,但確定不是綽號「可樂」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參與「可樂」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被告應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聯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詐欺集團,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綽號「可樂」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後輾轉交付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綽號「可樂」之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就前開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藉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分工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報酬為提領金額之7%,為1,3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17952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4453號│卷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273號│卷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98號│卷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44號│卷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8號│卷8│├─────────────────────────────┼──┤│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卷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90號│卷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