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安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安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50號被告丁安家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安家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496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康樂街口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丁安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丁安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士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