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明
李志龍
鄭駿原上列被告等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明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支、底火伍顆、鋼珠拾貳粒、小番刀壹支、頭燈壹組均沒收。
李志龍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駿原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水鹿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然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故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經查,被告李祥明、李志龍、鄭駿原行為時,臺灣水鹿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迄今並無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告花蓮縣林田山事業區之臺灣水鹿可供利用,或該地區有臺灣水鹿繁衍過多、溢出棲息環境而損壞農林作物之記錄,其族群量尚無踰越環境容許量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2月11日農授林務字第111020428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二)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祥明、李志龍、鄭駿原獵捕臺灣水鹿,係為供自己食用,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故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李祥明、李志龍、鄭駿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禁止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李祥明、李志龍、鄭駿原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李祥明、李志龍、鄭駿原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自行食用之犯罪動機;另參以被告李祥明、李志龍、鄭駿原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揭其等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李祥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李志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鄭駿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38之1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即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後法優先前法原則,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規定應優先於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沒收規定之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是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1、查扣案土造獵槍1支、底火5顆、鋼珠12粒、小番刀1支、頭燈1組,均屬被告李祥明所有,且係其用以獵捕本案動物之工具,業據被告李祥明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並與被告李志龍、鄭駿原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在被告李祥明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至扣案臺灣水鹿1隻,係被告李祥明、李志龍、鄭駿原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李祥明供稱:打臺灣水鹿是要自己吃,我會分給被告李志龍、鄭駿原吃等語(見偵卷第35頁),與李志龍、鄭駿原所述相合(見偵卷第38頁、第43頁),應依上開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李祥明
李志龍鄭駿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明為山地原住民,其與非山地原住民李志龍、鄭駿原均明知臺灣水鹿等野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獵捕,而臺灣水鹿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僅為供自己食用,即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由李祥明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住所,與李志龍商議攜帶槍枝獵捕野生動物,言明只要見動物之眼睛即開槍獵捕,並由李志龍將上情告知鄭駿原後,於110年7月16日20時30分至同年月17日2時52分間,3人先在鄭駿原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所會合,由鄭駿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李祥明、李志龍共同至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林道16公里處(林田山事業區128林班),由李祥明戴頭燈持原住民自製乙種獵槍1枝(槍身號碼:4499,發照日期字號:0000000第12期,台內警自獵字第4866號)、底火、鋼珠、番刀1把等工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1隻,李志龍、鄭駿原2人則負責搬運獵得之獵物上車,再由鄭駿原駕駛上開車輛附載李祥明、李志龍及獵得之獵物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17日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林道16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經警當場扣得野生動物臺灣水鹿1具(屍體)、供非法獵捕、預備宰殺野生動物所使用之原住民自製乙種獵槍1枝、底火、鋼珠、小番刀1把、頭燈1組,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明、李志龍及鄭駿原3人均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代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臨時物種鑑定表、物種鑑定書、簽收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住民自製槍枝執照、上開車輛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祥明、李志龍及鄭駿原等3人所為,均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有查獲之野生動物臺灣水鹿1具(屍體),及被告偵訊時所坦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獵具、器具(扣案之原住民自製乙種獵槍1枝、底火、鋼珠、小番刀1把、頭燈1組),均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