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桃於民國110年6月17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仁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管制謹慎行駛,按當時天候陰、夜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違反交岔路口之號誌管制,適 沈希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仁盛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沈希叡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謝桃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報明肇事人姓名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希叡向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將調解事件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謝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沈希叡於110年8月5日向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同日收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調解時意見不一致,致調解未能成立,告訴人乃於同日填具聲請移送刑事偵查狀,向該會聲請移送管轄之檢察署即花蓮地檢署偵查等情,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10年9月8日鳳鎮民字第1100011979號函所附聲請移送刑事偵查狀(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73號【下稱他卷】第7頁)、聲請調解書(見他卷第9頁)、調解事件處理單(見他卷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向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又本案係於110年6月17日發生,故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07號【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9頁、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 劉莉娟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27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警卷第49、5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51、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警卷第73至7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7至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87至89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3頁)等資料在卷足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於上開地點之交通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入該路口,以當時天候陰、夜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號誌,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意見。綜上,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事故,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行駛,即貿然闖紅燈,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均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於99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嗣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處拘役45日,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並非初犯,不無漠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心態,此部分於被告一般情狀加以考量,尚難認被告得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又雙方因為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認定;暨衡以被告年逾古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靠國民年金過活、離婚、子女均成年無聯絡、無父母等需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之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對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