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國雄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竊盜、傷害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均為幫助施用毒品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毒品之數量多寡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5號被告林國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12時許、同月7日17時許,自 許原泰 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合資向 麥國強 (此部分另行偵辦中)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每次0.4公克1000元)後,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下,在林國雄之車內,林國雄將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許原泰,2人用火燒烤玻璃球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以此方式幫助許原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許原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雄之供述。
(二)證人許原泰之證述。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LINE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訊之被告否認涉有販賣犯行,警詢中辯稱:我是幫證人購買安非他命一起吸食,我告訴他要補300元與500元油錢不是我賣他安非他命,然後載他去農兵橋下吸食等語。證人許原泰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1月2日、同月7日,前往花蓮市農兵橋下,在非洲熊(即被告)之車內,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我跟非洲熊買的,第一次300元、第二次500元。惟偵查中則稱:施用的安非他命從被告那邊來的,他說要請我喝酒,叫我買 保力達 跟他喝,他就請我吸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在3個月前那次施用安非他命,2、3個月左右,今年大年初一過年前,還沒有放年假的時候我有跟他一起施用,他找我一起吸食。LINE訊息是我跟他對話內容,這裡一段話「先給你500喝一下」是我打給被告的訊息,這是說他叫我給他錢加油,他說一趟要跑很遠,一趟要去拿東西要跑很遠,要錢加油,叫我先給他500加油錢,他本來說要請我,之後請一請後來又要跟我拿錢,我後來就沒有錢給他了,他還一直罵我。林國雄說要請我安非他命,就是給他500元加油錢,要讓他開車去拿安非他命的油錢。他去拿安非他命,我們就一起施用,我也不知道他是跟誰拿的。這一次拿給被告加油,好像才拿300元給他,還欠他200元,後來好像有補給他。被告拿了錢後有實際上去加油,並去拿安非他命施用,隨便找個隱密的地方在車上施用。在LINE裡面回被告「先給你500喝一下」的時間是在1月3日週日之前的事情,1月3日之前的哪一天,好像中午的時候,日期沒有記得。line中,被告有傳給「要喝多少的錢」,我回他「三百」,是我給他加油錢他去拿安非他命的,之後我跟他一起在他車上施用,是加油的錢等語。本件依證人證述可認2人係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被告單方面販賣。並參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故難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
檢察官戴瑞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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