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沛騏選任辯護人王瑞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5147、3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沛騏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施沛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6日某時以其所有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並透過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調。可」(後改為「51。無地」),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暱稱「20」之 黃靖發 聯繫,迨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施沛騏即於
109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販售並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發,惟黃靖發身上現金不足而未支付價金3000元予施沛騏。
二、施沛騏於109年8月11日收到黃靖發透過Grindr所傳送其欲清償前次賒欠購毒款項3000元,且要再以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施沛騏遂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要求黃靖發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以其所有上開OPPO牌行動電話與黃靖發互加為Line好友(施沛騏之Line暱稱為「 小冷 」、黃靖發之Line暱稱為「晴朗」),繼續討論毒品交易事宜,迨雙方談妥後,施沛騏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街○○○號F-26前進行交易。然此次交易乃黃靖發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施沛騏,而配合警方偵辦,實則黃靖發並無向施沛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故於109年8月12日凌晨4時35分許,施沛騏抵達該址欲與黃靖發交易毒品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自施沛騏隨身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物品,致施沛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遂行。施沛騏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沛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至63、118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25147號卷第15至21、119至122頁,本院卷第55至66、115至127頁),核與證人黃靖發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25147號卷第23至25、27、28、203至2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證人黃靖發之Grin
dr、Line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
18、24日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字25147號卷第29至31、37至40、41、55、56、61至
82、135至137、139至141、153、167至169頁,本院卷第73、7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6、7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與證人黃靖發並無特殊情誼,如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為斷絕毒品之供給,防止毒品散佈,避免毒害蔓延,以維護國民健康。販賣毒品者若已與買受人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交付毒品,既已有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散佈毒品之行為,其販賣毒品犯罪應已完成而既遂。縱未收取價款,甚或事後買方因故退貨,亦於已成立之販賣毒品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縱使證人黃靖發並未給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被告,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亦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黃靖發收受,即不因被告實際上尚未取得販毒款項,而影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認定。
四、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黃靖發表示欲清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交易積欠之款項,且欲再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不僅未拒絕證人黃靖發,甚至主動要求改以Line進行聯繫,隨後雙方即透過Line約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交易毒品時、地,此觀卷附被告與證人黃靖發之Grindr、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明(偵字25147號卷第72至76、80至82頁),顯見被告本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非因證人黃靖發之上述提議始惹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證人黃靖發係配合警方偵辦,乃假意與被告達成以3000元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在臺中市○區○○街○○○號F-26前進行交易之約定,以實施誘捕偵查,待被告赴約後,經事先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等節,業認定如前,可知證人黃靖發係為協助警方偵辦案件乃佯稱購買,而將被告誘出以求人贓俱獲,並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亦因此遭警員逮捕,足認被告實際上無法完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買賣行為,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無疑。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規定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上限,且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未注意前揭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非允洽,難認可採。
三、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與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於109年7月10日在柳川東路與旅順路路口的土地公廟,我跟Line暱稱「斌」買了2萬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警方查獲,都被扣走了,這次被警方查獲的17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斌」的朋友購買,我不清楚他的名字,要透過「斌」才能找得到他等語(偵字25147號卷第120頁),可知被告本案遭扣案之17包毒品係向「斌」的友人所購得,其毒品來源並非「斌」,且被告購得毒品之時間既為109年7月10日,其於109年
6月6日晚間10時許販賣予證人黃靖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無可能係向「斌」的友人所購得。縱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斌」,由檢察官囑警追查被告之毒品上手,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9年9月21日函所檢附偵查佐職務報告,其內容載明「施沛騏僅供稱毒品上手為暱稱『斌』之男子,無法提供該人之正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另渠拒絕配合檢警實施誘捕偵查,故職未能查獲渠上手到案」等語以觀(偵字25147號卷第
129、131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準備狀主張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斌」之男子,業經警方查獲到案,該人即係另案被告 温宏斌 (下稱其名)等語,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1月18日函為據(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欲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斌」便居中介紹,先向我收取2萬5000元,就開車載我到臺中市市區亂繞,繞到真實交易的地點我也不清楚,「斌」要我在車上等候,他就下車跟藥頭交易,「斌」不久就帶著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給我了等語(偵字25147號卷第19、20頁),對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温宏斌於109年7月24日至109年8月5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乙情而論(本院卷第233頁),被告顯無可能於109年8月3日與温宏斌有所接觸,遑論係向温宏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與證人黃靖發約定於109年8月12日凌晨4時35分許轉賣之(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益徵 被告所稱之「斌」未必即為前揭所述之温宏斌;再者,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並非只是查得購毒者所指之人即可,尚需有一定事證足資認定該人確有販賣毒品之重大嫌疑,否則當不得僅憑購毒者之單方指摘即輕易入他人於罪,是觀諸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公函雖記載「本案因被告施沛騏供述出毒品來源,於109年7月27日查獲温宏斌到案」等語,惟該函僅能證明警方查獲温宏斌此人,至於温宏斌有無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所購得則無法知悉,況且遲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温宏斌有因販賣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遭起訴之情,此參卷附温宏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239、240頁),自難徒以前揭公函率認温宏斌即為被告之本案毒品來源。職此,被告就本案既無供出毒品上手之情形,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就被告另案所查獲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犯行亦不具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第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已如上開㈠、㈡所述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危害情節非輕,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販售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始應適用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以之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4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另遭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9至12所示物品一事,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偵字25147號卷第37至40、41、47至50、51頁),然被告遭查獲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照表(代號:E00000000)、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00000000)等存卷可按(偵字25147號卷第89、91、13
3頁),依上開驗尿結果,與被告遭逮捕時扣得殘渣袋1包、在其前租屋處扣得吸食毒品所用器具(即附表二編號5、
11、12所示物品)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物品均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無涉,而係供其施用毒品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4頁),即非無據;參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以該等物品供作本案犯行使用,抑或預備作為將來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二、再者,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當場遭警方逮捕,並扣得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被查獲當天扣到4包甲基安非他命,最重的那1包就是我要賣給黃靖發的,其他3包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在我位於臺中市○區○○○道○○○號4樓之
1租屋處扣到的13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併參執行處所為臺中市○區○○街○○○號F-26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偵字25147號卷第41頁),足認僅有警方於109年8月12日凌晨4時35分許扣案、其中毛重1.3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始為被告欲販賣予證人黃靖發之毒品。公訴意旨雖謂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其中14包係供本案販賣所用之物,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檢察官並未就14包毒品該具體指明,經本院函詢後,僅函覆「被告供述部分為施用之毒品,部分為販賣之毒品,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指明,惠請傳喚被告到庭說明釐清」等語,而仍未予特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0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自無以認定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標的究何所指。另被告於偵訊時固稱: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14包是要拿來販賣的,3包是要自己吸的云云(偵字25147號卷第12
0頁),惟於警詢時係稱扣案17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販賣所用云云(偵字25147號卷第17頁),就扣案17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均供販賣之用一節,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曾表明其約1個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語(偵字25147號卷第19頁),則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17包毒品中除販賣予證人黃靖發之1包外,其餘16包均供自己施用乙情(本院卷第64頁),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扣案毒品中哪些係供販賣之用一事,被告歷次所述既有歧異,檢察官復未就14包扣案毒品係供本案販賣所用提出確切依憑並予特定。職此,在無其餘事證可佐下,僅能認定附表二編號2至4、8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只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始係供被告販賣之毒品,復依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可認附表二編號
1所示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尚未向證人黃靖發取得販毒價金,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未完成交易即遭警方逮捕等情,均論述如前。是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未獲有不法利得,當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至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現行及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2項(現行及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施沛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欄一│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物品均沒收。│├──┼────┼──────────────────┤│2│犯罪事實│施沛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欄二│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扣案地點│├──┼────────────────┼──────┤│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臺中市北區一│││1.32公克)│中街138號F-│├──┼────────────────┤26前││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5│殘渣袋1包││├──┼────────────────┤││6│包裝紙袋2個││├──┼────────────────┤││7│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8632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臺中市西區臺│││1.58公克、1.27公克、1.29公克、1.│灣大道1段70│││28公克、1.3公克、1.3公克、1.3│3號4樓之1│││公克、1.32公克、1.29公克、1.31公││││克、0.49公克、0.32公克、0.19公克││││)││├──┼────────────────┤││9│電子磅秤1台││├──┼────────────────┤││10│分裝袋1包││├──┼────────────────┤││11│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1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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