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84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柏羽因 徐陳宏 之父 徐陳連發 積欠其債務且避不見面遲未清償,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2時許,前往徐陳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地點,向徐陳宏恫稱:「如果你父親不出面解決債務,我就要綁架你」云云,致徐陳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徐陳宏之安全。
二、陳柏羽見徐陳連發仍未出面解決債務,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13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旁之空地,朝徐陳宏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灑紅漆,而毀損該自用小客車之外觀,足生損害於徐陳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64-6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在卷(見警卷第
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0頁、第67頁),核與告訴人徐陳宏之指訴(見警卷第4-5頁)相符,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4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然查:本案於上訴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父間之債務問題,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為迫使告訴人之父出面解決債務,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毀損其使用之車輛外觀,導致其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以打零工維生、月入新台幣2萬餘元、需扶養父母(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70頁),則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復另犯恐嚇案件,實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是本件並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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