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15號原告 石玉坤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李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走路單腳無力之症狀,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至被告醫院就醫,經被告醫院聘請之訴外人 陳子勇 醫師診治,認為係原告之腰椎骨刺壓迫到神經,導致走路時出現單腿無力症狀,只要切除腰椎骨刺即可改善該症狀,並於「胸腰椎後位手術說明書」第1條第2項建議手術名稱項下勾選手術名稱為「椎間盤切除術」(即切除腰椎骨刺的手術)後給原告簽署,因該手術很普遍,以現代醫療水準而言,手術成功率很高,原告因而同意接受手術,並排定於104年10月12日入住被告醫院進行術前檢查,於104年10月13日進行手術。然104年10月12日術前檢查後,陳子勇醫師改認原告之病症應為「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並非「腰椎骨刺」,而臨時將原預定進行之「腰椎骨刺切除手術」改為「胸椎椎弓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陳子勇醫師並未告知系爭手術有何風險,只是請護理人員拿一份新的手術同意書讓原告簽名,隨即由陳子勇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豈料原告於手術後,病情非但未見好轉,反而留下「下肢癱瘓、排尿困難」等後遺症,經過數年治療,至今仍無法痊癒,顯然已無康復之可能。原告並不知系爭手術如此危險,亦不知被告醫院進行系爭手術之相關設備是否齊全,及陳子勇醫師是否有系爭手術之成功經驗,陳子勇醫師未告知上開資訊,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傷害,其行為對原告之傷害結果顯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且原告事後於其他醫院看診得知,醫院在進行可能損害到神經之手術時,於手術中會備有「神經監控器」,供醫師在進行可能傷害到神經相關之手術時得知神經之位置,以免誤傷神經,但陳子勇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並未備有此種儀器,不應冒然從事此種高風險手術。又陳子勇醫師於進行系爭手術中及手術後,均未為原告裝引流管,導致脊椎腔壓力過大,進而造成脊椎神經永久壞死,而致上開後遺症。則陳子勇醫師上開醫療疏失之行為,導致原告身體留下無法回復之「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傷害,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的痛苦,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927元、薪資損失254,82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5,463,705元、看護費用435,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失。原告既前往被告醫院就診,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陳子勇醫師為原告實施整體治療行為,自屬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而陳子勇醫師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存有前述過失,可見被告醫院對於醫護人員疏於監督、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可歸責之瑕疵給付行為,導致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2、5項、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
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8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至被告醫院向陳子勇醫師求診,並主訴其已因嚴重坐骨神經抽痛一段時間,之前於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致壓迫神經,且於外院復健一段時間,病情並未改善,同時附上沙鹿童綜合醫院所為之MRI(核磁共振)檢查資料等,陳子勇醫師診斷後即於當日向原告說明可考慮進行「腰椎間盤突出切除術」(腰椎間盤骨刺切除術),並當場說明及交付預定於104年10月13日將進行手術有關之住院診療計畫書、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等書面資料予原告。惟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辦理住院時,所表現之症狀為雙腳無力有跛行,又主訴之前曾發生雙下肢麻但無痛之偏癱狀況,因此症狀與腰椎間盤突出所引起之病症相違,經理學檢查後,陳子勇醫師高度懷疑原告患有胸椎脊髓病變,即於當日安排MRI檢查,並確診原告患有「胸椎第1-2節及第6-8節韌帶鈣化壓迫脊髓+第5節胸椎以下脊髓空洞」,評估其當時臨床症狀及可能會有不可逆之神經缺損,因此陳子勇醫師即向原告說明改變手術方式為「第1-2節及第5-8節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即系爭手術)、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手術風險等,陳子勇醫師於104年10月12日17時30分說明解釋完竣,並簽名於手術同意書,原告經上揭說明告知並表示同意後,於同日20時50分於上揭手術同意書簽名,即於104年10月13日進行手術。則陳子勇醫師已向原告告知說明改變術式及手術之風險,並取得同意,又目前實行「第5-8節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之醫療常規,並未規定手術中需備有「神經監控器」,且陳子勇醫師於術後未置放引流管,亦未違反合理臨床裁量,並與病患之術後後遺症無因果關係,是陳子勇醫師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均符合醫療常規,則被告醫院提供醫療給付合於醫療契約本旨,不存在可歸責事由,且無致生損害情形,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至被告醫院向被告醫院聘僱之神經外科醫師陳子勇求診,並主訴:已因嚴重坐骨神經抽痛一段時間,之前在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致壓迫神經,於前往被告醫院就診前,已在童綜合醫院復健一段時間,病情並未改善,同時附上沙鹿童綜合醫院所為之
MRI檢查資料等。
(二)陳子勇醫師為原告進行病情診斷後,即於104年10月2日向原告說明需進行「腰椎間盤突出切除術」(腰椎間盤骨刺切除術),並當場說明及交付預定於104年10月13日將進行手術有關之住院診療計畫書、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等書面資料予原告。
(三)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辦理住院,準備於同年10月13日進行手術治療,並於12日住院時,呈現雙腳無力有跛行症狀,及主訴之前曾發生雙下肢麻但無痛之偏癱狀況。
(四)陳子勇醫師於104年10月12日為原告施行MRI檢查後,確診原告患有「胸椎第1-2節及第6-8節韌帶鈣化+第5節胸椎以下脊髓空洞」之病症。
(五)陳子勇醫師及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均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該手術同意書上記載,建議手術名稱為:「第1-2節及第5-8節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
(六)陳子勇醫師於104年10月13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
(七)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之光田醫院SNO023.胸腰椎後位手術說明書、原證4之光田醫院手術同意書、原證5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原證6之門診復健治療醫囑、原證7之林光祥中醫診所、澄清醫院、光田醫院、長安醫院、中山醫院之診療收據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陳子勇醫師於104年10月13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對原告告知施行手術之名稱及手術之風險,並取得原告同意?
(二)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時,被告醫院未使用脊椎之「神經監測器」,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三)原告術後出現「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病症,與原告於
104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後未裝設引流管是否有關?
(四)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1,927元、薪資損失254,
820元、減損勞動能力5,463,705元、看護費用435,3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前,陳子勇醫師未向其告知施行手術之名稱及手術之風險,並取得其同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證人 葉素菱 到庭結證:我是原告的太太;原告的病症已經很久了,之前也有陸續在復健、找民間療法、中醫,本來希望能不開刀就不開刀,但一直都沒有效果,後來看了好幾個醫師,都說腰椎要開刀,而且普遍醫師都說腰椎的骨刺開刀很簡單,就沒有特別說開刀會有什麼影響;原告本來很排斥開刀,因為這個症狀影響他很久,才決定要開刀,也才會請朋友介紹,轉到光田醫院開刀;原告去看陳子勇醫師的門診很多次,我不一定每次都有陪他去(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8頁)。可見原告此病症已存在甚久,為避免開刀,復健、民間療法、中醫等療法均嘗試過,嗣因效果不彰,並經多位醫師告知腰椎有開刀必要,始決定前往被告醫院向陳子勇醫師尋求治療並由其開刀,且原告開刀前亦去看陳子勇醫師之門診多次,足認原告於歷來復健、民間療法、中醫直至西醫等求診過程中,對脊椎病症之治療方式、手術風險應已有一定了解。
2、佐以證人陳子勇到庭結證: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到我們診時,主述下肢無力,以他之前的核磁共振檢查顯示他一側的腰椎椎間盤凸出並壓迫神經,且原告說他已經做了好幾個月復健,但並沒有辦法緩解症狀,而且會影響到他的工作,從臨床上看來,是蠻嚴重的坐骨神經痛,復健沒辦法滿足病人的生活品質,我們就會建議做「腰椎的椎間盤凸出切除術」,這是顯微手術;後來原告在104年10月12日住院後,多了一項主述,讓我們有點錯愕,他說他住院前一陣子會兩腳發麻、兩隻腳突然癱掉、兩隻腳突然沒有力站不住,這症狀叫做急性脊椎壓迫症候群,與先前的臨床診斷不同,且不單單只是腰椎的問題,但之前原告的理學檢查都只有做到腰椎,所以在原告住院當天下午,緊急幫原告做MRI檢查,就發現他是胸椎、腰椎非常嚴重的韌帶鈣化壓迫脊椎,我就跟原告解釋這個病症最主要的危險就是如果不手術下肢會突然癱瘓掉,跟他說要更改手術內容,並請他重新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是個非常小心的人,當然他會問為什麼本來開腰椎改開胸椎,所以我有向他解釋,本來這種症狀是要開胸,是很大的手術,椎板切除術是輕輕地把壓在神經上的椎板拿掉,相對開胸是比較小的手術,但也是有風險,所有的胸腰椎手術都會碰觸到神經,會有癱瘓的風險,只是這個風險比前位開刀手術小很多,但還是有造成癱瘓或死亡的風險;當時我解釋的時候,我的住院醫師、專科護理師都一起在病房;這種手術的自費費用非常低,幾乎都是健保給付,所以我們不太需要強拉病人手術,一定會給病人考慮的時間,跟他解釋手術的過程,因為我們不解釋怎麼讓他思考;而且不可能病人就馬上同意要改開胸椎,他一定會問很多問題,原告也問了很多問題,我是在晚上8點左右去病房找原告,印象中,在原告簽手術同意書前,我應該有解釋20幾分鐘為什麼要改變手術的理由,至於他有沒有另外考慮個5到10分鐘,我已經忘記,但我的想法是你考慮好再簽,我逼他簽沒有意義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8頁)。核與護理紀錄記載:「主治醫師係於104年10月12日20時17分查房並解釋MRI報告:胸椎6-8鈣化+第5胸椎以下空洞」(本院卷一第175頁),原告並於同日20時45分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本院卷一第37頁)相符。顯見原告係因系爭手術前突然自述有雙腳癱瘓之病症,經MRI檢查後,陳子勇醫師認原告並非單純腰椎椎間盤凸出,而係胸椎、腰椎韌帶鈣化壓迫脊椎,不手術會有突然癱瘓可能,始臨時改變手術術式。且陳子勇醫師已於充分時間內解釋手術更改之原因及手術之風險與方式,復參以上開手術同意書中「二、醫師之聲明」欄中,已有記載「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療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等語,以原告斯時年約41歲,衡情,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倘陳子勇醫師未告知及說明施行手術之名稱及手術之風險等,原告不可能貿然在該等文字下方簽名,堪認陳子勇醫師於系爭手術前應已就系爭手術之名稱與風險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同意施作系爭手術,實難逕認陳子勇醫師有於手術前未盡醫師說明義務之情形。
3、況原告本來不想開刀,尋求復健、民間療法、中醫等均無效後,始決定開刀,且原告生性謹慎,先前於門診時對於手術內容及過程均會詳細詢問等情,業據證人葉素菱、陳子勇證述明確。則原告自不可能不詢問更改術式之原因及風險,而逕行簽署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再加上系爭手術既有癱瘓或死亡之風險,又屬健保給付,難認陳子勇醫師有何刻意不告知而使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4、至證人葉素菱雖又證稱:原告開刀前一天去被告醫院住院,我有陪他去,印象中當天沒有再做其他檢查,當時醫師拿原證四的手術同意書給原告簽,並沒有說手術有什麼風險,只有說他開完刀後,絕對會比原告現在還好,還有手術後要復健,其他沒有講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然其又稱其忘記開刀前一天原告有沒有做MRI檢查,也不確定開刀前一天晚上有沒有做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則證人對於當天狀況顯然已經記憶不清,其證述內容又與護理紀錄及檢查結果有別,應係記憶混淆所致,自難以證人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104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時,被告醫院未使用脊椎之「神經監測器」,有違反醫療常規,且原告於術後出現「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病症,係因10
4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後未裝設引流管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胸椎椎弓切除手術使用神經監測器是否為醫療常規,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據原告病歷資料為鑑定,鑑定意見為:「(二)104年10月13日病人接受胸椎第
1節至第3節椎板切除手術及胸椎第5節至第8節椎板切除手術,依當時醫療常規,椎板切除減壓手術通常不會使用『神經監測器』。(三)目前我國醫師於進行胸椎椎弓切除手術時,並未普遍使用『神經監測器』,故無使用該儀器比率之統計數據。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定會議』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神經外科術中神經功能監測給付範圍,包括腦部手術、硬膜內脊椎手術及脊椎側彎手術,並不包含椎板切除手術。(四)如鑑定意見(三)之說明,目前我國醫師於進行胸椎椎弓切除手術時,並未普遍使用『神經監測器』,故無證據顯示若使用『神經監測器』會否增加手術之安全性。」,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可稽。可見我國醫師於進行胸椎椎弓切除手術時未普遍使用神經監測器,且目前椎板切除手術並未在神經外科術中神經功能監測給付範圍,亦無證據顯示使用神經監測器將增加手術之安全性,則陳子勇醫師於系爭手術中未備有神經監測器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醫院之設備亦無不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無過失。
2、又就陳子勇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後置放引流管,是否為導致原告「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原因,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五)依光田醫院之手術紀錄,104年10月13日病人接受胸椎第1節至第3節椎板切除手術及胸椎第5節至第8節椎板切除手術,術中無使用神經監測器,術後無置放引流管。胸椎椎板切除手術術後,是否置放引流管,係由手術醫師依手術當時之臨床狀況作個別判斷,屬於醫師之臨床裁量。本案病人術後於10月15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無硬膜外血腫壓迫,顯示醫師未置放引流之臨床裁量合理,與病人出現『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後遺症無關。」,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則陳子勇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後放置引流管,係依據當時手術狀況所為之裁量,且原告於10月15日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並無硬膜外血腫壓迫,其出現「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後遺症與未放置引流管無關,足認陳子勇醫師之臨床裁量實屬合理,並無過失。
3、則原告既無從證明陳子勇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醫院有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並致其受損害,自難認被告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被告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督及管理,致其受有損害,該瑕疵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陳子勇醫師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之過失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無過失之情,則被告醫院於履行醫療契約時,即無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