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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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興選任辯護人李殷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郭南沙 (已另結)於民國99年9月14日白天,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 黃駿杰 所經營之露天車行前,發現該車行修業中,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拆卸該車行之洗車機,得手後,因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難以承載該洗車機,遂前往廖建興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民23之2號義億資源回收場,向廖建興表示有洗車機要出售,要求廖建興開車至該處載運洗車機,廖建興乃駕駛貨車載 郭沙南 至該車行前路旁停車,由郭南沙下車將竊得之洗車機拖行至路邊,廖建興見該車行係其友人黃駿杰所經營,郭南沙又自該車行方向拖出洗車機,已明知郭南沙欲出售之洗車機乃竊得之贓物,仍與郭南沙合力將該洗車機搬運上車,共同載至其所經營之上開回收場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該洗車機。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建興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郭南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南沙於警詢中所言與本院到庭所述略有不同,而其於警詢時係主動自首所犯竊盜犯行而接受警方詢問,依其警詢陳述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有受強暴、脅迫等非法取供之情況,且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晰、正確,而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郭南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黃駿杰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視為被告等同意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認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開車載郭南沙至上開車行路旁,由郭南沙自行將洗車機拖至車後,其並與郭南沙共同將該洗車機搬上貨車,之後並向郭南沙購買該洗車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該洗車機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郭南沙出售予被告之洗車機為黃駿杰所有,放置於花蓮縣
花蓮市○○路○段○○○號露天車行旁鐵皮屋內,該車行於99年7月間暫時休業,黃駿杰於99年9月底發現該洗車機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黃駿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郭南沙於警詢中所述其於99年9月14日在上址竊得洗車機等語相符,並有行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是郭南沙出售予被告之洗車機確係贓物無疑。
㈡又證人郭南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騎腳踏
車經過該處,看到洗車機,因伊的腳踏車無法載那麼重的東西,就先去回收場找被告,跟被告說有洗車機要賣給他,他就跟伊一起到現場,他坐在車上,伊一人拆洗車機,再拖到他車旁,兩人再一起將洗車機抬上車云云;然證人郭南沙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先騎單車經過,發現該處有洗車機馬達,均未裝置固定物或是鎖住物將馬達鎖住固定,伊就用手搬運,因為很重,伊一人用拖的方式拖到外面,然後伊再騎單車找資源回收場老闆,然後老闆開他的貨車載伊到剛剛行竊馬達的地方等語。是證人郭南沙就其係先自行將洗車機搬下後再找被告;或先找被告到現場後再自行將洗車機搬下,前後所述不一。惟證人郭南沙係於99年9月16日自行向警方自首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依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9年9月16日,離其行竊時間僅相隔2日,其記憶當較為正確。況其既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就無關其行竊刑責輕重之細節,亦即其係先自行竊得洗車機再找被告,或先找被告再行竊洗車機,自無因為避重就輕而故意虛捏之必要。復酌以證人郭南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第一次看到洗車機時,沒有先去確認洗車機可否拿下來,就先去找被告,洗車機係扣著卡在鐵架上,伊直接將洗車機推下來云云,然該洗車機係安裝於鐵皮屋上方處,且焊接在鐵架上等情,業據證人黃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程序狀(二)所附照片6、8、9】,是證人郭南沙所述該機車機安裝狀況,已與事實不符。另郭南沙既然欲行竊該洗車機出售予回收場,理應會先行確認該洗車機是否須工具或徒手即可拆下,再找回收場老闆來幫忙搬運以便出售,否則若回收場老闆已至現場,其始發現徒手無法拆下,豈非白忙一場。綜上,自以證人郭南沙於警詢中所述係先竊得該洗車機,因該洗車機無法以腳踏車搬運,始再找被告至現場搬運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再被告載郭南沙至露天車行時,曾向郭南沙表示該洗車機
係其朋友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郭南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拖馬達(即指洗車機)出來的地方是其朋友 阿堯 開設中古汽車買賣的地方(見99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24頁,下稱偵查卷)。證人黃駿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其朋友的朋友,其與被告係在其經營之露天車行認識的,其綽號叫阿堯,其不認識郭南沙等語。既然郭南沙不認識黃駿杰,當不可能知悉黃駿杰認識被告,故若非被告主動提及,其如何得知黃駿杰係被告之友人,足證被告確實曾告知該洗車機為其友人所有無訛。
㈣復參以郭南沙曾至被告經營之回收場行竊3次,其中於99
年9月6日行竊時,遭被告當場發現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在本案發現前即已知悉郭南沙會行竊他人財物,而本案郭南沙拖出洗車機之地點又係其友人黃駿杰經營之車行,其並向郭南沙表示該洗車機係其友人所有,顯見其已明知郭南沙出售之洗車機係竊自其友人之贓物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洗車機為贓物云云,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賠償洗車機予黃駿杰,業據證人黃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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