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聲請人 彭維忠 相對人 彭秀琴 關係人 彭蕭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宣告相對人彭秀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定關係人彭蕭香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相對人彭秀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定關係人彭蕭香妹(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