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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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0號),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二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0號板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東海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自中正路違規左轉駛入東海街,而與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大客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二條、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盧鏡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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