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
被告甲○○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四五七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О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號世昌修配廠後面的防波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世昌修配廠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檢察官王亞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葉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