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計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自滯欠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辦金來卡小額貸款,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據以借得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約定借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計算,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日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詎被告信用卡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現金小額貸款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積欠款項均視同到期,爰依上開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等影本、客戶電腦查詢資料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簽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有關前揭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複利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疑義,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七號等判例意旨,在銀錢業方面,如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不失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而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得援引民法第一條,以排斥其適用。可徵原告主張現金卡採取複利方式計息係商業上之習慣乙節,尚非無據,故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之約定,既係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商業上習慣,應不受同條第一項之限制,應予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臺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然該判例所欲解決釋疑者係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為求緩期清償,迫於無奈,不得不屈服於債權人,同意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加計利息之情形(上開判例全文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與本件係兩造早於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明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之複利計算方式顯有不同,且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二十六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本件現金卡小額貸款依複利計算之結果,其年息約為百分之十五.五五,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其採複利計息並無違背上開判例意旨,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三百三十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