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係「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起,依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十元計算繳交管理費,如有停車位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每一車位加收一百五十元之清潔費,詎被告迄今欠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屢經催繳拒不履行,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繳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欠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廷耀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姓名│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丙○○│二三,六五○│⒋9│├──────┼───────┼───────┤│丁○○│二○,三○○│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