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三一一之二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 何憲章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按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代謝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隨尿液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二一六三號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考,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詳見本院前述之認定)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施行以後,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明定;核被告於經法院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仍不知悔改,一
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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